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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被告人农*甲以12,000元的价格跟那坡县百合乡民兴村规学屯村民农*丁购买“林那”坡的一片杉木林。2015年8月,被告人农*甲以9,000元的价格跟百合乡民兴村停那屯村民覃**、覃*乙两兄弟购买“坑帮”坡的一片杉木林。购买两片杉木后,被告人农*甲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越南民工用油锯将其购买的“林那”坡、“坑帮”坡两片杉木林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农*甲砍伐“坑帮”坡杉木株数为84株,蓄积量22.0332立方米,材积17.3立方米;砍伐“林那”坡杉木株数为174株,蓄积量25.9782立方米,材积19.3立方米,两片杉木林木蓄积量共48.0114立方米。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农*甲以12,000元的价格跟那坡县百合乡民兴村规学屯村民农*丁购买“林那”坡的一片杉木林。2015年8月,被告人农*甲以9,000元的价格跟百合乡民兴村停那屯村民覃**、覃*乙两兄弟购买“坑帮”坡的一片杉木。购买两片杉木后,被告人农*甲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越南民工用油锯将其购买的“林那”坡、“坑帮”坡两片杉木林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农*甲砍伐“坑帮”坡杉木株数为84株,蓄积量22.0332立方米,材积17.3立方米;砍伐“林那”坡杉木株数为174株,蓄积量25.9782立方米,材积19.3立方米,两片杉木林木蓄积量共48.0114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农*甲于2015年11月5日主动到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韦*、农*乙、覃**、覃**、覃**、农*丙、农*丁、颜*的证言,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砍伐林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滥伐林木株数及蓄积量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农*甲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农*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农*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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