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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犯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张**与开江县新宁镇林桐山村1组村民黄某某商定,黄某某将自己家责任山的林木以180元/吨价格卖给张**。被告人张**于6月12日至14日期间,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邓某某、邱某某夫妇对黄某某家林木实施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误将胡某某、龙某某家的责任山的林木砍伐。经开江县营林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伐倒木209件,材积为9.792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9.585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开江县新宁镇林桐山村1组村民黄某某将自家责任山的林木以180元/吨价格卖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于6月12日至14日组织邓某某、邱某某夫妇对黄某某家林木实施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误将胡某某、龙某某家的责任山的林木砍伐。经开江县营林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伐倒木209件,材积为9.792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9.585立方米。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开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砍伐林木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采伐的松原木125件,依法予以扣押,并按市场价变卖3281元,扣除搬运费等支出,下剩1221元由开江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于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被告人张**滥伐林木,属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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