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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14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起诉书变更起诉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11名民工到鹿寨县黄冕镇改江村思崖屯南面的“油山沟”,砍伐其认为的承包林地内的水源林阔叶树。经林业技术人员对“油山沟”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及勾图测算,滥伐

黄*国营林场被盗伐林木面积41.3亩,思崖屯集体被滥伐林木18.5亩,被盗伐蓄积量226.7659立方米,被滥伐林木蓄积量101.578立方米。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砍伐自己承包的林木的同时明知是他人的林木而盗伐,数量均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犯滥伐林木罪而不是盗伐林木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覃**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只构成滥伐林木罪,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如下:1、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刘某某没有明知的故意,且是以砍伐自己承包林场的林木为目的而进行砍伐,并非明知黄冕林场林木而砍伐的;2、盗伐林木的客观方面是采取秘密手段砍伐他人的林木,刘某某砍伐林木是在白天进行的,并非采用秘密手段进行林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毛某某承包黄冕乡改江村思崖第二村民小组的林地。2009年3月2日,毛某某与刘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毛某某退出黄冕**崖二队所属管辖的响岭油山山林承包合同书中的股份,2009年3月2日以后,所承包合同租金、林地使用权、收益等所有费用与毛某某无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11名民工到鹿寨县黄冕镇改江村思崖屯南面的“油山沟”砍伐林木。经林业站技术人员对“油山沟”砍伐林木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及勾图测算,黄冕国营林场被盗伐林木面积41.3亩,思崖屯集体被滥伐林木18.5亩,被盗伐蓄积量226.7659立方米,被滥伐林木蓄积量101.578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经林业技术人员对刘某某砍伐林木现场遗留的涉案木材材积进行检测,已造材杂原木材积为34.527立方米,现场还有部分未造材的薪材无法检量。由于随后进入雨水季节,现场临时道路被雨水冲毁而无法通车,且木材被砍伐后在没有防护措施的现场堆放时间较长,木材被雨水侵蚀严重、虫蛀腐坏,没有利用价值,未对余下木材进行收缴。

2015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黄**出所供述其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侦查手续完备、合法。

2、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林地承包合同书、退股协议书、林地状况登记表、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刘某某租用思崖屯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林地的情况。

3、山界林权证复印件,证实被盗伐黄冕林场林木的所有权属黄冕林场所有。

4、木材检尺单、情况说明,证实因道路损坏,无法对砍伐的林木进行收缴;

二、证人证言:

1、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其进山搭棚,1月8日开工帮刘某某清地种树,砍树大概有十天,砍下的木头装车费400元一车,装了三车柴火拉出去,都是用蓝色解放平头车拉的。

2、吴**的证言,证实其与吴**、吴**、吴**、吴**、吴**、吴**、吴**、吴**、吴**等十一人帮刘某某进山砍树,工钱是15000元,拉了三车椎木出去,每车400元。

3、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5号,其进山帮刘某某看山、砍树,一共有十多人,砍了共十多天,砍的树都是杂树。刘某某讲一起砍完树给工钱15000元,砍树期间共拉了三车柴火出去,装车费400元一车,都是用蓝色平头东风车拉的。

4、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中旬,其帮刘某某拉了三车木头,前两车拉到鹿寨通用木材加工厂卖,最后一车拉到苏桥龙腾木材加工厂卖。共得款11200元左右,自己得运费3500元。

5、何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与毛某某合租响岭、油山岭种速生桉。

6、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与毛某某合租思崖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地种桉树,该林地东北面与思崖**民小组林地交界,南面与恩崖屯第二村民小组林地交界,北面与黄*林场交界,合同有村民代表签字。

三、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开始,其请了11个民工帮其去改江**油山岭和流汶岭之间的地方清山种桉树。1月19日左右,当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去检查,说其雇请民工砍伐,属于违法砍伐并且砍了黄*林场的树时,其就喊民工停工了。其承包给这些民工的工钱是一共15000元,砍下来的木头拉了三车去卖,大概卖得8000元。李*帮拉木头,拉到苏桥龙腾加工厂和鹿寨**板厂,给3900元运费给李*。其知道承包的林地与黄*林场的林地交界,但不清楚界限,当时没想到要找林场工作人员搞清楚界限后才砍树;也知道砍伐林木是需要办证的。

四、鉴定意见

1、现场调查勘验情况报告,证实被滥伐林木总蓄积量328.3439立方米,其中黄冕林场226.7659立方米,恩崖屯集体101.578立方米,总出材量182.8863立方米,其中黄冕林场126.3077立方米,思崖屯集体56.5786立方米。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告人刘某某。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油山沟林木被砍伐的现场情况。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砍伐林木的地点。

3、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辨认其拉木材出售的地点。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其林木101.578立方米,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又盗伐他人林木226.7659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砍伐黄*林场的林木时没有明知的犯罪故意,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刘某某砍伐林木是在白天进行的,并非采用秘密手段进行盗伐林木,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明知自己承包林地与黄*林场有交界,在没有明确具体界限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林木,并且放任工人过界砍伐黄*林场的林木,致使国有林木被大量盗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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