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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王*为改造房屋,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得潘**、付**等人到剑河县太拥镇乌连村其自留山u0026ldquo;羊丢u0026rdquo;山场,用油锯采伐杉木139株。经鉴定:剑河县太拥镇u0026ldquo;羊丢u0026rdquo;山场被采伐杉木139株,折合立木蓄积17.2005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无证采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一般性排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不知道在自留山上砍伐林木构成犯罪,同时是因为起房造屋采伐林木,现在自己知道错了,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因其户住房拥挤,于2015年春节期间,与同村的王*明购买得一栋老房子,之后王*向村里申请并获得危房改造指标。2015年农历8月20日至9月初,被告人王*为修建房屋,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得潘**、付**、李**等人到其自留山u0026ldquo;洋丢u0026rdquo;(地名)山场采伐林木。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王*在剑河县太拥镇乌连村u0026ldquo;洋丢u0026rdquo;山场无证采伐杉木139株,折合立木蓄积17.2005立方米。

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的139株杉木予以扣押,并以2135元的价格变价处理给被告人王*。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15日接到剑河县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在其家中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在公安民警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10日自愿写下保证书,保证于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木50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破坏国家森林资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7.20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涉案木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变价2135元给被告人,并且被告人自愿种植500株杉木弥补所滥伐的林木,依法可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王*滥伐的林木变卖所得价款2135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木5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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