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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肖*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肖*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肖*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凌*得知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弥陀村四五社农户要将土地租给外地老板种植花椒,需要把土地上的树木全部清理。随后,凌*伙同被告人肖*主动联系农户周*等人,以每株二十元至三十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树木后,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弥陀村四五社擅自砍伐树木149株,香椿1株,青皮树1株,卷子树1株,千丈树3株,后运往安岳县周礼镇贩卖,非法获利5000元。2014年10月20日21时,民警在雁江区堪嘉镇弥陀村将正在装运滥伐木材车辆及肖*挡获。2014年10月26日,经资阳市雁江区绿叶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凌*、肖*砍伐的林木155株储量为15.52立方米。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凌*到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凌*、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肖*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肖*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凌*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肖*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林木、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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