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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甲于2015年6月7日,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从白某某手中顶帐的,位于北票市小塔子乡西营子村西营子组黑石砬子前河套杨树林地的杨树176株,立木蓄积26.2849立方米。被告人司*甲于2015年6月10日主动向北票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司*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司**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司*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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