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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甲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周*乙、周*丙、周*丁、乐*四人,持油锯、柴刀至沧源村洪家组“坳上路边”自己责任山场砍伐杉树。除遗留在现场187根杉木原条外,其余杉木被周*甲销售,得赃款30000余元。经崇仁**监测中心鉴定,山场采伐面积7.5亩,采伐杉木计活立木蓄积量58.016立方米。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周**、周**、周**、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罚没票据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周**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周**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60元/立方米的工资,擅自雇请周*乙、周*丙、周*丁、乐*四人,持油锯、柴刀至崇仁县礼陂镇沧源村洪家组“坳上路边”自己责任山场砍伐杉树。除遗留的187根杉原条外,其余砍伐的杉木均被周*甲销售,得赃款30000余元。经崇仁**监测中心鉴定,山场采伐面积7.5亩,采伐杉木计活立木蓄积量58.016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崇仁县森林公安局许坊派出所依法扣押、没收被告人周*甲滥伐的杉原条187根。2014年9月18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74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沧源村中洲组的周*乙打电话给他们,说周家组的周*甲要请人砍树,因周*乙人手不够,就要他们一起去。第二天早上,他们和周*乙、周*丙共四人一起到周*甲责任山“坳上”山场砍树,砍树所用的油锯是周*乙的,剥树皮的柴刀是他们自己从家里带去的。他们一共砍了两天,砍伐的都是杉树,大概有14至15个立方,砍好后的杉树一部分堆放在山上,一部分搬下山放在山脚下的马路旁。他们的工钱是按160元每方计算,但至今周*甲未和他们结算工钱。

2、证人周**(沧**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下午,许**出所的刘所长打电话告之周*甲在自己的责任山场砍了杉树,他便到山场查看。砍树的地方是沧源村俗称“坳上”的山场,是村里于1982年分给周*甲父亲周**的,周**过世后,该山场就分给了周**的四个儿子,但具体怎么分的不清楚,是否办了林权证不清楚,但周*甲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3、证人洪*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他叫人到他位于沧源村俗称“坳上”山场自己的责任山上砍了30根左右的杉树。砍完后约半个月,他看见有人在他旁边周某甲的山场上把树搬下山,并堆放在马路旁。

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7月7日,崇仁县森林公安局许坊派出所民警对礼陂镇沧源村去许坊乡方向马路左侧的“坳上”山场进行现场勘验情况为,该山场座落在礼陂镇沧源村至许坊乡方向的公路左侧,距离沧源小学东面约200米处。周*甲采伐杉树山场的北面以山顶为界,南面靠近公路,西面与礼陂**洪家组村民洪*的责任山相邻,东面以分水岭为界。该山场上有已被砍倒的杉树,有些杉树已去皮,约140根。另外有一些被砍伐的杉树被搬运至山脚下的马路旁,数量约50根。上述杉木长的约10米,短的约5米,胸径大的约20公分,小的约8公分。目测采伐面积约8亩,被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量约50多立方米。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周*甲辨认无异议。

5、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7月19日9时45分至10时25分,崇仁县森林公安局许坊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周**的见证下,由被告人周*甲对其采伐山场的界址和范围进行指认。经周*甲指认,该山场入口处的小路左侧即为礼陂镇沧源村洪家组村民洪*的责任山,与洪*相邻的山场即为周*甲的责任山。该山场北面以山顶为界,南面靠近公路,西面与洪*责任山相邻,东面以分水岭为界。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周*甲辨认无异议。

6、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7月20日,崇仁**监测中心对座落在崇仁县礼陂镇至许坊乡公路左侧,距离沧**委会东陂晗村小组西南方向1.5公里左右处,俗称“坳上路边”的采伐山场进行现场鉴定结果为,该山场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量62.783立方米,其中周*甲山场为58.016立方米,洪*山场为4.767立方米。

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崇仁**证中心鉴定,周**砍伐杉木直径6cm25株0.625立方米价值250元;直径8cm61株2.074立方米价值1244.4元;直径10cm59株3.127立方米价值2501.6元;直径12cm20株1.4立方米价值1120元;直径14cm13株1.157立方米价值1157元;直径16cm9株0.99立方米价值1188元,总价值计人民币7461元。

8、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崇仁县森林公安局许坊派出所依法扣押、没收周**砍伐的杉原条187根。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周**辨认无异议。

9、罚没票据证实:2014年9月18日、2015年8月10日,周*甲分别上交赃款4000元、3461元。

10、礼陂镇沧源村委会证明及申请证实:位于礼陂镇沧源村洪家组附近去许坊乡公路左侧,俗称“坳上路边”山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洪*和周*甲个人所有,两人山场相邻,山场主要树种为杉树和小部分毛竹。目前,周*甲的林权证尚在崇仁县林业局办理中。周*甲因其妻2012年摔伤致终身,花费几十万元医疗费,目前还需继续治疗,故砍伐自己责任山上杉木给其妻治疗,且其妻一直需周*甲在家照应和护理。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周*甲被传唤至崇仁县森林公安局,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其雇人砍伐了自己责任山场林木的犯罪事实。

12、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甲于1973年12月23日出生,案发时已成年,无违法犯罪记录。

13、被告人周**供述:他老婆之前从楼上摔下来致身体瘫痪,需要钱治疗,他就想到自己责任山场砍树卖钱给他老婆治病。2014年清明节过后的一天上午,他电话联系并雇请同村的周*乙到他山上砍树,且带周*乙到山上指认界址。之后,周*乙请了村里的周*丙、周*丁、乐*共四人一起到砍树,期间他没去过山上,砍倒的杉树一部分堆放在山上,一部分搬下山堆放在山脚下的马路旁。工钱按160元/立方米计算,后来他付了4000元工钱给周*乙,余款2000多元未付。几个月后,他分三次将三十多个立方米的杉树卖给了三个郭*那边的人,得款30000余元,剩下的十多个立方米杉木被派出所扣押了。他的山场位于沧源小学200米远的马路旁边,他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自己责任山场的林木计活立木蓄积量58.0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崇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周**悔罪态度端正,家里和社区对其回归社区矫正态度积极,并愿意配合司法机关进行监管。综上,合议庭认为对被告人周**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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