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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陶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亲自或者通过黄*甲联系购买了高县文**山头组村民朱**、朱**、朱**、吴某某、朱**、刘某某山林内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乙等人将上述村民山林内的林木砍伐后运走。经林业技术人员检测计算,朱**林地(朝地湾)被采伐林木材积16.0668立方米,朱**林地(朝地湾)被采伐林木材积1.0764立方米,刘某某林地(三咡湾)被采伐林木材积13.9395立方米,朱**林地(三咡湾)被采伐林木材积12.4243立方米,朱**林地(尖山子)被采伐林木材积0.6516立方米,吴某某林地(尖山子)被采伐林木材积1.0924立方米,朱**林地(灯杆榜)被采伐林木材积9.7468立方米,合计立木材积54.3462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砍伐林木材积计算说明、山林采伐位置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伐桩测量、现场勘验照片以及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庭审过程中,陶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陶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他砍的都是被风吹倒在地的树木,犯罪情节较轻。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擅自砍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相关森林法规,采伐任何树木必须经过批准,取得采伐许可,上诉人陶某某擅自砍伐树木50余方,其中的10余方甚至未经林**某甲同意。故上诉人称其砍的都是被风吹倒在地的树木,属情节较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陶某某为牟利滥伐林木,且有盗伐行为,一审法院对其行为全部以滥伐林木处罚,已是从宽。故上诉人称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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