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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乙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2日公诉机关以保徐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对被告人周**、周*乙犯非法经营罪,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无证经营“胖子废旧电瓶以旧换新”摊点,将部分废旧电瓶拆解、销售,2014年7月,周*甲、周*乙非法销售给谢*废旧电瓶4吨,销售价值28000元。2014年9月13日周*甲将其与周*乙经营期间剩余的7.1466吨废旧电瓶以53242.17元的价格销售给安**安公司。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周*乙供述,证人谢*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周**、周*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周**及其辩护人对变更起诉二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被告人周**在无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保定市徐水区沿村路口经营“胖子废旧电瓶以旧换新”并以日工资100元雇佣其子周**为该摊点回收的废旧电瓶进行分类堆放、倒出电解液并收集、将收集的电解液为电动三轮车补充;在经营期间,周**将未倒酸液蓄电池以每吨5000元出售,倒掉酸液蓄电池以每吨7000元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将倒掉电解液的废旧电瓶4吨,以每吨7000元价格销售给本村村民谢*,销售额为28000元;

二、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当场在其经营摊点查获废旧电瓶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周**将查获的7.1466吨废旧电瓶以每吨72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保定港**限公司”业务员乔**,销售额为53242.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甲供述,我自2011年8月份开始在保定市徐水区沿村路口附近和儿子周*乙经营“胖子废旧电瓶以旧换新”,主要是卖新电瓶,同时以旧换新,但没有任何经营手续,现在储存的废旧电瓶已经有十来吨,有二、三吨电解液倒出存在大塑料桶里,现在储存的废旧电瓶都是铅酸蓄电池,主要由铅机板和电解液组成,我们都是将废旧电瓶的瓶盖拧开,将电解液倒在一个铁板上,电解液就顺着铁板流入大盆内,等电解液流满再倒入大塑料桶内沉淀,后装入小塑料瓶卖给电动三轮车作为电瓶补充液,我一共卖了有两三桶电解液,废旧电瓶的收购主要来源于大货车和小型汽车,成分主要由铅机板和电解液组成。2011年8月份至今的废旧电瓶都存放在厂房南边的彩钢棚下面,已经储存了十来吨。2014年7月份,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村谢*4吨倒了电解液的废旧电瓶。院子里有6、7个塑料桶用来装电解液,每桶的容量是200公升,其中有4、5桶已经存满了。2014年8月26日,公安查扣的废旧电瓶于10月份卖给了安新县**回收公司了,因为高速扩建要占用我的地方,我就通过赵**联系的港**司,周*丙跟着送的货,总共六吨多,每吨7200元,总共卖了四万多元,这些电瓶有的是钻洞拆解过的,有的是整个的,钻洞拆解过的大概有三吨多。另外查扣的酸液有700公斤也卖了,总共卖了100多块钱,我处理这些东西没有通知公安办案机关。

2、被告人周*乙供述,我在父亲周*甲的胖子废旧电瓶以旧换新摊点工作,这个摊点主要经营废旧电瓶以旧换新,别人用旧电瓶加点钱置换我们的新电瓶,我们没有雇佣其他工人,就我们两个,父亲给我开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00元,因为我父亲的手有,干不了活,我主要工作是堆放电瓶和倒废旧电瓶里的酸液,收来的废旧电瓶攒到一定数量后再卖给收旧电瓶的人,有的旧电瓶也直接卖,有的把酸液倒出来放到塑料桶里把剩余的塑料壳和里面的铅极板卖掉,倒掉酸液的旧电瓶以每吨7000元卖掉,整个的旧电瓶以每吨5500元出售,现在院子里存放的废旧电瓶共有7、8吨。废旧电瓶外面是塑料壳,里面是酸液和铅机板,倒电解液时都是将电瓶盖拧下来,往外侧倒电解液有的是将旧电瓶放在架子上,有的也在塑料盖上打几个洞把电解液倒在下面的大盆里,再倒入塑料大桶内,倒出来的酸液先沉淀,过滤后装入小塑料桶卖掉,用作电瓶补充液。别人也用他们的旧电瓶换我们买回来的新电瓶,我们给轿车换电瓶,每块加200元,给大货车换电瓶每块加400-500元。我们都是把废旧电瓶存放在摊点的院子里,攒够一定的数量后再卖给回收废旧电瓶的人,一般都是卖给石家庄的人,我父亲打电话,他们过来拉。2012年春天,有个男的开农用三轮车过来收废旧电瓶,大概卖给过他三吨,总共二万多元,2014年7月份,将倒出酸液的旧电瓶共四、五吨左右,以每吨7000元,卖给了我村谢*。

3、证人谢*证实,我和周*甲是一个村的村民,他在京石高速引线我村村口开了一家胖子废旧电瓶回收点,摊点就他和他儿子周*乙,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他的摊点收了有3、4吨没有酸液的废旧电瓶,只有塑料壳和里面的铅片,在我回收之前周*甲他们已经把废旧电瓶的塑料壳劈开了把里面的酸液倒出去了,含有酸液的旧电瓶价钱低每吨在5、6千元,倒掉酸液的价钱高每吨在7000元,我收购的周*甲的废旧电瓶就是一吨7000元收的,回收后我就直接卖给了安新县**有限公司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结合现场录像证实,胖子电瓶摊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沿村西北华龙路南侧沿村路口西侧,东隔沿村的马路为六合仁驴肉馆,南**汽配,西邻京石改扩建JSHL-2合同项目部,北隔华龙路为全友饭店,该摊点为彩钢棚搭设;从照片可见:部分新旧蓄电池,8个塑料大桶,部分电解液等物品;

5、保定**境保护局证明证实,2014年8月26日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电话称,胖子废旧电瓶以旧换新院内有人非法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经到达现场后发现堆放在院内的铅酸废旧蓄电池中有被钻洞、被砍开的铅酸废旧蓄电池。

6、赵**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我帮周**将他摊点内堆放的废旧电瓶卖给了安新县**回收公司的经理贾**,在港**司交货时用的是乔**的名字,有六吨多,每吨以7000元的价格卖的,是周**开车将电瓶送到了安新县**有限公司,我卖这些电瓶没有通知公安人员。证人周**亦证明上述事实。

7、河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保定港**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具有收集、贮存、利用,铅酸蓄电池回收工业产生的废渣、铅酸污泥,以及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经破碎、砸碎后收集的的铅酸电池的资质。

8、徐水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证明结合所附计量单、检定证书证实,应徐水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要求对查获的徐水县沿村周*甲摊点拆解的废旧蓄电池进行称重,二车总净重6270公斤。

9、港**司废旧蓄电池回收统计表证实,2014年9月13日,乔*甲以每吨7450元的价格向保定港**限公司出售汽车电池7.1466吨,共计53242.17元。同时有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现场称重电瓶为6.27吨,还有剩余电瓶没有进行称重,具体重量不详。

10、乔*甲证言证实,其在安**公司任业务代,负责给港**司原料收购,港**司对外不收购废旧蓄电池,“港**司废旧蓄电池回收统计表”中的这笔业务是赵**联系的将货拉到了港**司,说是我的货,经过查验过磅,港**司将款打到了我的个人账户,我再将钱打到了赵**的帐上。表中记载的7450元的价格是不含电解液的价格,含电解液的价格,比这个要低。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无证经营废旧电瓶摊点,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周**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周*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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