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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在其开办的吴江市三明电子元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线路板加工生产,在线路板蚀刻、抛光等项目的生产过程中,违反水污染物排放国家规定,通过排水管将生产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私自排放至无防渗漏措施的厂房下面水池内。经苏州市吴江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及江苏省环保厅认可,在厂房下面贮水池入口检出铜76.5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铜限值0.5mg/L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沈*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其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只雇佣一人生产,规模较小,且未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亦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初犯;3、自首。综上,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雇佣一名工人范*在其开办的吴江市三明电子元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线路板加工生产,在线路板蚀刻、抛光等项目的生产过程中,违反水污染物排放国家规定,通过排水管将生产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铜的废水私自排放至无防渗漏措施的厂房下面水池内。经苏州市吴江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在厂房下面贮水池入口检出铜76.5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铜限值0.5mg/L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沈*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中,关于污染环境事实,被告人沈*供认不讳,并辨认出作案地点,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高*证言、证人范*证言及辨认笔录、苏州**境监测站(2015)环监字第(555)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说明、江苏省环保厅委托函、江苏**测中心监测报告质量审核意见予以证实;废水采样记录表、环保部门监测采样视频证明监测及取样的合法性;吴江市**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证明投资人及负责人是沈*,并证明机构类型;租房协议,证实吴江市桃源茧站将房屋租给沈*从事生产经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沈*身份事项;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苏州**境保护局出具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沈*未提出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非法排放含重金属铜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等辩解,经查属实,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沈*排放污水时间长、且浓度较高,不予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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