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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高景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陈**和王**(已判)在滦县茨榆坨镇谢各庄村南私设一酸洗电镀作坊,并于2015年1月27日开始组织工人生产,被告人陈**让司机黄*甲(已判)开车将工人刘*甲(已判)、陈*乙(已判)、王*乙(已判)三人及10余吨狐狸笼子从玉田县运送至该作坊进行酸洗镀锌。酸洗作业中产生的含有锌、铬等有毒物质的废液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渗坑内,造成环境污染。至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时,渗坑内废液已深达100cm。经唐山**护局监测其渗坑内废液中锌含量191mg/L、总铬含量18.7mg/L、六价铬含量0.116mg/L,其中锌超过国家标准145.8倍,总铬超过国家标准15.45倍。河北**护厅对唐山**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规定,与他人合伙组织酸洗电镀生产,非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造成环境污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建设酸洗电镀作坊,没有与王*甲合伙,只是为王*甲加工酸洗电镀找了工人和货源,不是主犯。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高景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积极交纳环境处理费用,具有悔罪表现,犯罪后果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王**(已判)在滦县茨榆坨镇谢各庄村南私设一酸洗电镀作坊,王**和被告人陈**联系并协商好生产加工中各自的分工后,由陈**组织工人和货源于2015年1月27日开始生产,被告人陈**让司机黄*甲(已判)开车将工人刘*甲(已判)、陈*乙(已判)、王*乙(已判)三人及10余吨狐狸笼子从玉田县运送至该作坊进行酸洗镀锌。酸洗作业中产生的含有锌、铬等有毒物质的废液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渗坑内,造成环境污染。至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时,渗坑内废液已深达100cm。经唐山**护局监测其渗坑内废液中锌含量191mg/L、总铬含量18.7mg/L、六价铬含量0.116mg/L,其中锌超过国家标准145.8倍,总铬超过国家标准15.45倍。河北**护厅对唐山**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被告人陈**及同案犯刘*甲、陈*乙、王*乙、黄*甲于2015年6月11日向滦县公安局交纳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于2015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刘**、陈**、王**、黄*甲供述,证人陈**、于某证言,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唐山**中心站对滦县王**镀锌厂废水监测报告唐*监测(刑事)字(2015)003号、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冀唐公物鉴化字(2015)39号、河北**厅冀环测函(2015)230号、滦县公安局(函)滦公函(2015)1号、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租车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滦县公安局榛子镇派出所抓获经过、滦县人民政府文件滦政发(2014)19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积极参与组织工人和货源,明知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行酸洗电镀生产,非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等人积极交纳环境处理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甲辩解称自己不是主犯,因其积极组织工人和货源参与没有任何手续的酸洗电镀生产,造成环境污染,作用较大,其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环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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