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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尤*、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及相关环保资质的情况下,租用本市吴江区**龙铸件厂内厂房非法擅自利用废弃的印刷电路板进行粉碎提炼铜粉。在生产过程中,二被告人将粉碎过程中形成的废印刷电路板粉末利用水泵直接排放到雪龙铸件厂外北侧一个河塘里。经称重,排放至河塘里的废印刷电路板粉末为382.06吨。

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尤*联系兴陶机1668号船将河塘里的部分废印刷电路板粉末通过船运非法处置给他人,后该船被丹阳市海事部门、丹**保局查获。经称重,非法处置的部分废印刷电路板粉末为275.66吨。经鉴定,上述废印刷电路板粉末均属于危险废物。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尤*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徐**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尤*、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382.06吨,被告人尤*还非法处置其中的危险废物275.66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尤*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徐**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尤*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尤*、徐**(系夫妻关系)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环保资质的情况下,租用本市吴江区**龙铸件厂内厂房,擅自利用废弃的印刷电路板进行粉碎提炼铜粉,并将粉碎过程中形成的废印刷电路板粉末利用水泵抽排至雪龙铸件厂外北侧废弃河塘内,露天堆放。经称重,抽排至河塘里的废印刷电路板粉末为382.06吨。上述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尤*负责购入原料、销售产品,两被告人共同加工。

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尤*联系兴陶机1668号船将河塘里的部分废印刷电路板粉末通过船运非法处置给他人,后该船被丹阳市海事部门、丹**保局查获。经称重,非法处置的部分废印刷电路板粉末为275.66吨。被告人尤*、徐*甲抽排至废弃池塘的其他废印刷电路板粉末被执法机关挖掘并贮存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群星村一个简易棚内。经鉴定,上述废印刷电路板粉末均属于危险废物。

被告人尤*、徐**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同年6月24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中,关于污染环境事实,被告人尤*、徐**供认不讳,并均辨认出作案地点,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物品(照片)、兴陶机1668船运输的危险废物(照片)、称重视频、称重记录、称重单、称重记录明细、过磅单、证人张**、倪*证言、证人徐**、丁*、张**、周*、杨*证言及辨认笔录、江苏**研究院(2015)苏环院鉴字第012、015号技术鉴定报告予以证实;鉴定人资格证、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明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备资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尤*、徐**身份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尤*劣迹;发破案经过、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尤*、徐**归案情况;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徐**庭前缴纳罚金保证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尤*、徐**未提出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徐**违反国家规定,以水泵抽排的方式倾倒危险废物382.06吨,被告人尤*还非法处置其中的危险废物275.66吨,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尤*、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尤*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徐**均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尤*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且不予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羁押的13日予以折抵刑期,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保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三、暂存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群星村的废印刷电路板粉末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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