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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林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姜**从案外人肖某某、程某某、邓某某处以人民币80万元价格购买了明溪县沙溪乡六合村“荒厝垅”山场(林业基本图座落在明溪县沙溪乡六合村28林班4大班1小班、29林班9大班1小班)的林木所有权,且从肖某某处领取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7月份,被告人姜**开始组织工人采伐林木,因未明确山场四至界限,致使采伐工人超界采伐,并将越界采伐的林木造材后一并混入伐区内生产的其他木材统一堆放。2014年10月14日,明溪县沙溪林业站在伐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姜**超界采伐,涉嫌犯罪,并将案件移送至明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经鉴定,被告人姜**超界限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明溪县沙溪乡六合村“大坑头”山场,林业基本图座落在明溪县沙溪乡六合村28林班3大班2小班、4大班1小班,被超界采伐林木立木材积为149.6519立方米,林地所有权属明溪县沙溪乡六合村民委员会所有,林木所有权属被告人姜**所有。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姜**到明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退出被滥伐林木变价款人民币9905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程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肖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姜某某、周某某、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关于明溪县沙溪乡六合村大坑头山场林木被采伐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承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木转让协议书、林权证、工作情况说明、证明、付款凭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达立木材积149.651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林木变价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姜**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款项人民币99053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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