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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余*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至10日,被告人薛*、余*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两人合伙购买许昌县苏桥镇杜陈村5组村民王*的杨树滥伐71株。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0.120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余*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至10日,被告人薛*、余*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未办理的情况下,将其两人合伙购买许昌县苏桥镇杜陈村5组村民王*的杨树滥伐71株。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0.120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余*滥伐林木一案许昌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余*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薛*、余*于2015年10月13日被传唤到许昌县森林公安局。

4、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薛*、余*无违法犯罪前科。

5、许昌县林业局证明,证明薛*、余*所滥伐的71株杨树在2015年9月11前未在许昌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滥伐的71株杨树立木蓄积10.1203立方米.

8、被告人薛*供述:2015年9月7日下午我到杜陈村办事碰到该村村民杜**,他叫我一起去看看树,我就给我村的余*打电话让他一起来。杜**把我们带到杜陈村村南地一条南北土路的西侧,说就是这一行树,我和余*看了一下树,树不大,我们也没查有多少棵。看完后杜**带着我们去一个叫“保灿”的卖树人家里搞价,商量好树伐完再给卖树人树款2900元。2015年9月8日一大早,我和余*就开着我的一辆农用三轮车来到看树的地方,我把杜**也叫来了,我和承*用油锯锯树,当天上午伐了10来多棵就下雨了,我们就回家了,把当天伐的树卖给我镇司堂村一个叫“勇”的木材加工厂里了,9月9日上午我们去伐树时,杜**说树主要树钱,承*当时给了他2000元,剩下的900元等树伐完再给。当天伐了20多棵,被伐的杨树也拉到木材加工厂里卖了。9月10日我们又来伐树时,杜陈村的村干部拦住我们不让伐树,然后报警了。三天伐了多少树,当时没查,后来我和承*还有你们和工程师一起到地里量树才知道是71棵。这些杨树是我和余*合伙买的,我们没有办采伐证。

9、被告人余*供述,与被告人薛*供述一致。

10、证人杜*甲证言,证明其帮王*介绍过树,及二被告人伐树的事实。

11、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卖给二被告人70多棵树,没有办采伐证的事实。

12、证人周*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伐树的事实。

13、证人杜*乙证言,证明王*卖树及二被告人伐树的事实。

14、证人刘*证言:2015年9月8日至10日,二被告人卖树到其木材加工厂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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