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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甲以25000元的价格向梁**、梁*甲购买该户承包的位于宾阳县甘棠镇五合村委上梁村后背山(也称长麓山)责任山上的林木。同年4月上旬,被告人黄*甲在没有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本村的黄*丙、黄*丁等人砍伐其所购买的林木,并运到宾阳县**材加工厂销售。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林业工程师对采伐林木现场鉴定:采伐地点:宾阳县甘棠镇甘棠村委2林班6小班,采伐面积:0.58公顷(计8.7亩),采伐林木总蓄积量:37立方米,总出材量:24立方米,树种:马**。

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查范围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森林法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黄*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到宾阳县甘*镇五合村委曲水村长麓山(林地落界调查规划为甘*村委2林班6小班)处砍伐其已购买的马**树木。同年5月26日,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鉴定,滥伐树种为马**,滥伐面积0.58公顷(合8.7亩),滥伐林木总蓄积量37立方米,总出材量2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林木蓄积量现场鉴定报告、调查范围图、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证明》、证人梁**、梁**、黄*乙、黄*丙、黄*丁、黎*的证言和被告人黄*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我国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滥伐树木系被告人购买,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宾阳县司法部门经过社区调查,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甲适合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额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并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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