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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至7月12日,被告人黄*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在柳城县社冲乡平村村民委柴山屯鹅汶(又称螺丝汶)附近岭和黄牛岭的尾叶*树砍伐。经柳城县**有限公司对被伐林木现场进行调查、测算,被伐尾叶*蓄积量为31.57853立方米,出材量为23.7884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权属证明、罚没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黄*乙的证言、被告人黄*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林木现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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