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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韦*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将位于忻城县思练镇古银村新银屯“断水槽”一带的桉树砍伐并销售,牟利45600元。经忻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和广西森**有限公司鉴定:韦*无证砍伐桉树面积为1.21公顷,林木蓄积量为96立方米。2015年5月6日,韦*到忻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购买得罗*位于忻城县思练镇古银村9林班15小班(俗称“断水槽”)的桉树砍伐并销售,获款45600元。经广西森**有限公司鉴定,韦*滥伐林木面积为1.21公顷,滥伐林木蓄积量为96立方米。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韦*到忻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忻城县林业局林*管理站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合同书;证人罗*、汤*、陈*、覃*、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忻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滥伐林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滥伐林木鉴定意见;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3000元在忻城县森林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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