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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本村村民韩**,以1万元钱的价格在滑县老庙乡玉皇庙村购买杨树100余株,树主为张某某。韩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韩**将57株杨树采伐。经滑县林业局鉴定,被伐的57棵杨树木立木蓄积共计19.5146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到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韩**、韩**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滑县林业局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木料扣押款票据,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破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19.51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林业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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