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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全某某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在何某某承包转让给全某某的珲春市英安镇八棵树村集体林66林班20小班内,擅自采伐林木246株,林木蓄积为26.227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接到让其到公安机关了解滥伐林木情况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全部滥伐林木,并由珲春市林业局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林地协议书,珲春市林业局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材定价单,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全某某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全某某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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