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基层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业监狱认为,罪犯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该犯以营利为目的,分别于2009年2月2日,2月11日,2月12日组织指使被告人冷*、冷*某和被告人王*、张*、王*某等人先后三次驾驶机动车辆,携带油锯、马匹等工具进入吉林省**石林场施业区第218,219林班内,盗伐国有林木胡**170棵,合立木材积287.4938立方米。该犯负责在山上组织人员盗伐和检尺记帐。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木材40.922立方米。二、该犯伙同他人于2011年1月,携带作案工具在吉林省**东林场盗伐林木水曲柳等,合立木材积13.2891立方米。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8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盗伐林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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