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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东至县花园乡桃源村跃进组集体讨论决定砍伐本组“上翠嘴至上元坞九月坳”山场上的树木。被告人金*甲(时任该村民组组长)代表组集体雇请金*乙负责砍伐等事宜,并口头约定采伐计划由组集体负责办理(组集体决定由组长金*甲代表组集体具体负责此事)。2013年1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金*乙雇请的王**等人即对“上翠嘴至上元坞九月坳”山场上树木的进行砍伐,所伐树木由金*乙销售,并将扣除工人工资及其他开支外的余款五万余元全部交给跃进组,该款被用于集体修路。

2013年8月,被告人金*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夏**等人在本户“徐坞沟荞麦湾两边山”山场上砍伐树木。所伐树木由金*乙销售,所得款交给被告人金*甲。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金*甲在接受民警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7日,经东至县森林资源调查队鉴定,“上翠嘴至上元坞九月坳”山场滥伐林木总蓄积69立方米;2014年10月14日,经东至**林业站技术人员鉴定,“徐坞沟荞麦湾两边山”山场滥伐林木总蓄积4.525立方米。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金**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被告人金**经海**医院诊断为:1、前列腺癌去势术后、治疗后:全身多发骨转移;2、肠炎?3、心律失常,房性早搏;4、高血压(2级高危);东至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金**目前身患癌症中晚期,其妻子中风偏瘫,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官**派出所东**(官)受案字(2014)54号受案登记表、检举信,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东**(刑)鉴通字(2014)26、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官**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复印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桃源村跃进组召开社员会议记录,金*乙提交的记账单,东至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明,东至县龙泉**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花园**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书证;证人金*乙、金*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甲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森林资源调查队鉴定意见书,东至县花园乡林业站鉴定意见书及伐根检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共计73.52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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