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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建房,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就砍伐“寨顶界”其自留山林木到会同县沙溪乡林业工作站办理10立方米自用材采伐许可证。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雇请同村村民王**、王**、林**等人将“寨顶界”山中可以用于建房的杉树全部砍伐。被告人林某某发现已砍伐的杉树用来建房数量不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雇请王**、王**等人于同日下午到“奎场”其自留山砍伐杉树10余株。此后五天,被告人林某某连续到该“奎场”山场砍伐杉树,将山中可以用于建房的杉树全部砍伐。经检尺、鉴定,被告人林某某在“奎场”山场共计砍伐杉树53株,杉条木材积为16.151立方米,折立木材积23.0959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王**、林**、林**、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林某某滥伐的杉条木53件(计16.151立方米);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林**、林**、王**等人的证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寨顶界”、“奎场”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及办证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砍伐林木现场情况。

3、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砍伐“奎场”山场林木,折立木材积23.0959立方米。

4、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证明等书证,证明“奎场”、“寨顶界”山场权属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某办理采伐证等事实。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奎场”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奎场”其自留山林木砍伐,累计立木材积23.09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年老体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某滥伐的杉条木53件(计16.151立方米),系供其犯罪所用、获取非法利益的财物,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杉条木53件(计16.151立方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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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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