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层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同于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等地,被告人张**组织、参与盗伐林木八次,共盗伐林木33棵,合立木材积38.6197立方米。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3元。有1.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u0026mdash;极高危险组。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