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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4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双四海、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雇请缅甸籍工人到瑞丽市**边芒卓山帮他人断火路,期间指使工人(未抓获)使用一把油锯砍伐国有林木21株,后在运往瑞丽市市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伐的树木立木材积(蓄积)为6.2583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砍伐的树木有17棵,没有数过桩头。其用车拉运的柴火是之前他人砍倒的树木。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雇请缅甸籍工人到瑞丽市**边芒卓山帮他人断火路,期间指使工人(未抓获)使用一把油锯砍伐国有林木21株。经鉴定,被盗伐的树木立木材积(蓄积)为6.258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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