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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徐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砍伐其从怀宁县高河镇独枫村高桥组、新塥组村民处收购的位于高桥组观田*、新塥组土地庙的林木,并雇请丁某某将砍下的林木运至徐某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2013年1月28日下午,丁某某运输林木途经怀宁县马庙镇时被怀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林业工程师现场勘查,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9.62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徐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砍伐其从怀宁县高河镇独枫村高桥组、新塥组村民处收购的位于高桥组观田*、新塥组土地庙的林木,并雇请丁某某装车运至被告人徐某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2013年1月28日下午,丁某某运输林木途经怀宁县马庙镇时被怀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林业工程师现场勘查,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9.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操某某、卢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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