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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甲在未办理相关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以5500元价格向王安村村民郭**购买的位于安顺市镇宁县黄果树镇王安村老水井处的泡桐树砍伐。经现场勘查,被砍伐的泡桐树为46棵。经安顺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76.2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物证:油锯、斧头。2、书证:地径测量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郭**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王*乙擅自砍伐其向王安村村民郭**购买的位于安顺市镇宁县黄果树镇王安村老水井处的泡桐树。在砍伐的过程中,被黄果树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查获。经黄果树公安局森林派出所现场勘查,被砍伐树木为泡桐树,共46棵。经安顺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泡桐树立木蓄积为76.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5日程某到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森林派出所报警称王*甲在王安村老水井处共砍伐林木46棵、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分局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对王*甲滥伐林木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65年8月26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王*甲在被传唤中无拒绝、逃跑行为。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其以5500元价格向郭**购买树子63棵。2014年农历冬月十几雇用王*乙使用油锯、斧头对所买的树子进行砍伐,一共砍伐46棵,所砍伐的树木为泡桐树。

5、王*甲对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甲辨认其砍伐树木的地点位于安顺市镇宁县黄果树镇王安村老水井处。

6、王**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使用的作案工具系油锯、斧头。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在一个星期六早上,王*甲喊其去帮忙在老水井处砍树,共砍了二天,砍的树子是泡桐树,砍的树子都在现场。砍的树子是王*甲给郭**买的。

8、王*乙对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乙辨认其帮王*甲砍伐树木的地点位于安顺市镇宁县黄果树镇王安村老水井处。

9、王*乙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乙使用的作案工具系油锯、斧头。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王*甲所砍伐的树木系向郭**购买的,王*甲共砍伐了46棵泡桐树。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王*甲给其讲花了5500元给郭**购买了80多棵泡桐树。

1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3年前王*甲就向其购买其承包地上的泡桐树,有68棵5500元。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其看见一辆汽车拉了一车泡桐树,第二天从王*丙口中得知是王*甲砍的,在老水井装的车,拉到关岭去卖。

14、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11时,其接到李*电话,讲老水井处有人砍树子,我就知道是我们王安村的人砍的,就立即打电话报警了。

1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王*甲于2、3年前向其父郭**购买王安村老水井处的泡桐树。2014年10月王*甲遇见其说准备要砍树,叫其给父亲郭**说一声。砍伐手续一般由买树的人去办,其他的一概不管。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王*甲到郭*甲家购买郭*甲的泡桐树,双方是口头协议,没有提到由哪方去办采伐手续。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王*甲到郭*甲家购买郭*甲的树,谈好价格后其带王*甲到老水井处看树子。当时是口头协议,没有讲过办采伐手续的事。

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本案现场位于镇宁县黄果树镇王安村东北方200米处海拔1165-1202米高的山坡上,对砍伐林木现场进行拍照,被砍伐林木共计46棵,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泡桐。

1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黄果**出所于2015年2月6日在王*甲处扣押油锯、斧头各一把。

20、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安顺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王**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76.2立方米。

21、登记保存清单。证实王*甲所砍伐的树木共144截,保存于王*甲处。

22、地径现场测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在王**的参与下,对现场被采伐的46棵林木地径逐一进行检测,王**现场签字确认,并拍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王**予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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