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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张*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独自携带手锯到大田县石牌镇三坊村“虎绞崙”山场砍伐其个人所有的杉木,并放在山场脱水,后以每立方米83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同年12月8日,陈某某雇他人驾驶闽GV7371号白色厢式货车到该山场装运已取材的杉原木拟运往南安梅山销售,途经三坊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扣押材积为6.7264立方米的杉木(已被林*处罚)。经林业技术鉴定,“虎绞崙”山场被伐杉木120株,立木蓄积15.401立方米,出材量12.3208立方米。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甲家中扣押木工锯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大田县石牌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田*森林罚(2014)D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乙、张*丙、陈某某等人证言,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自有的林木,立木蓄积达15.4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林木被当场扣押,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作案工具木工锯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被告人张*甲滥伐的材积为5.5944立方米的杉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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