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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代放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忠、代放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忠及其辩护人荣俏、被告人代放某、翻译人滚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忠、代**系两兄弟,在黎平县地坪乡岑申村“松秀坡”、“代把开(又名打靶卡)坡”都有杉木林,因为都要建房,经过协商,代某忠与代**决定合伙砍伐杉木共同建房,并由代某忠到地坪乡林业站申请办理16立方米的自用材的采伐证。2015年4月份,他们在尚未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组织亲友到山上砍伐杉木用于建房。经黎平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代某忠、代**在“松秀坡”、“打靶卡坡”滥伐林木面积5.3亩,采伐树种为杉树416株,采伐方式为皆伐,折合杉立木蓄积76.3008立方米,折合杉原木材积50.434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9509.30元。案发后,代某忠、代**已经交滥伐林木款10000元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

同时查明,被告人代某忠、代**在滥伐林木后,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尚未对其二人进行立案侦查而在作一般性调查询问时,代某忠、代**就主动交代其二人共同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忠、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采伐工具油锯2把(未移交到本院,有物证照片)。

二、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的诉讼程序证据;(2)被告人代*忠、代放某的户籍资料;(3)调取林权证复印件、代*忠已经交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关办证费用240元的收据;(3)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4)地坪乡人民政府、地坪**民委证明代*忠、代放某属危房改造户和困难户;(5)地坪乡林业站证明代*忠已申请办理了“打靶卡坡”16方的自用材的采伐证,但尚未核发的采伐证。

三、证人证言:证人代*忠、代*明、代*中、陈*虽、国*先红、莫**的证言。

四、被告人代某忠、代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二人为改建危房,共同建造房屋,在没有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请亲友到其自留山滥伐林木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经黎平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被告人代某忠、代**在“松秀”坡和“打靶卡”坡滥伐林木进行鉴定,二人滥伐杉立木蓄积76.3008立方米,折合杉原木材积50.434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9509.3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黎平县地坪乡岑申村的“松秀”坡和“打靶卡”坡两地,被告人也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情况与当事人陈述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忠、代**违反国家森林管理制度,无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忠、代**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忠、代**在滥伐林木后,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尚未对其二人进行立案侦查而在作一般性调查询问时,代某忠、代**就主动交代其二人共同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为了改造危房,建造自己房屋而滥伐林木,且已向相关单位申请办理采伐证,只是尚未获得审批,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在案发后,主动缴纳赃款,自愿认罪;根据黎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代某忠、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二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滥伐林木赃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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