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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月,被告人韦*甲分别以25000元、12000元的价格向周**、周**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长大村含坭坡自留地上的马**林木(地名为“罗伞岭”、“旱塘岭”、“南蛇岭”、“土地岭”)。后被告人韦*甲在未办理林业行政部门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民工将“罗伞岭”、“旱塘岭”、“南蛇岭”、“土地岭”山地上的马**林木砍伐,并将砍伐林木出售获利。经测量,被砍伐林木面积分别为0.38公顷、0.39公顷,砍伐立木蓄积量共计62.5立方米。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月,被告人韦*甲分别向周**、周**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长大村含坭坡自留地上的马**林木(地名为“罗伞岭”、“旱塘岭”、“南蛇岭”、“土地岭”)。后被告人韦*甲在未办理林业行政部门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民工将“罗伞岭”、“旱塘岭”、“南蛇岭”、“土地岭”山地上的马**林木砍伐,并将砍伐林木出售获利。经测量,被砍伐林木面积分别为0.38公顷、0.39公顷,砍伐立木蓄积量共计62.5立方米。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户籍证明,证明二份,关于“2013.10.5”韦*甲滥伐林木案木材检尺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码单,证人周**、蓝*、滕*、韦*乙、周**、周**、韦*丙、苏*、韦*丁的证言,被告人韦*甲供述及辩解,照片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11,现场辨认笔录,(南*)公刑现照字(2013)6号、(2013)2号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南*)公刑现照字(2015)12号现场辨认照片,青秀区长塘镇长大村含泥坡“2013.6.21”滥伐林木案方位草图,2013.10.5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长大村含泥坡“罗伞岭”滥伐林木案现场方位图,(南*)公刑现照字(2013)6号、(2013)2号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林**(2013)00049号、(2013)00063号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关于南宁市森林公安局转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补查补正函》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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