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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吕**盗窃、盗伐林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吕**、吕**、汪**、胡*、余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吴**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黟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二、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五、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六、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七、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八、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九、各被告人所退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皖J面包车一辆、电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吕**、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吕**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吕**、原审被告人吴*、吕**、汪**、胡*、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吕**、吕**、吕**、汪**、胡*、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杉木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吕**、吕**、吕**、汪**、胡*、余*触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吕**、吴*、吕**、吕**、汪**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吕**、吴*、吕**、吕**、汪**、胡*、余*系共同犯罪,吕**、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五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吕**、吕**、胡*、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吴*、汪**、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吕**、吕**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吕**、吕*乙撤回上诉。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5)黟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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