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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甲、连*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甲、连*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甲、连*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谷真仙庙位于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公子盂”山场,系大田县太华镇仕坑和温坑等四个村共同的祖庙。2014年7、8月间,温坑村和仕坑村村民拟在原庙堂旧址上重建已荒废的五谷真仙庙,经村民商议,四个村共同成立了筹建五谷真仙庙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并推选温坑村的连*甲、连*乙和仕坑村的唐**、吴某某(二人均未参与理事会具体事务)作为建庙理事会总负责。理事会成立后,连*甲、连*乙先后到温坑村、仕坑村民委员会沟通建庙事宜,两个村的村委均表示支持建庙,并愿意帮助筹集资金,同时村与理事会约定建庙使用林地和砍伐林木的审批手续由理事会负责办理。后连*甲、连*乙和温坑村主任陈某某向太华林业站咨询办理砍伐林木申请事宜,林业站工作人员告知连*甲等人“公子盂”山场的林权权利人为仕坑村第一、二村民小组,且不属自用材采伐审批范围,无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在未办理使用林地、砍伐林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连*甲、连*乙仍决定在该山场先行开路。2014年10月3日上午,连*乙以每小时210元的价格雇佣连*丙驾驶钩机到“公子盂”山场开挖道路。次日上午,在五谷真仙庙原庙堂旧址上举行动工仪式,温坑村书记连*丁、主任陈某某、仕坑村书记唐**及部分村民均到场参加。当日,连*丙依照连*乙要求驾驶钩机对原庙堂旧址范围内的林地进行平整。尔后,连*乙雇请的风水先生称旧庙下方的林木遮挡视野会影响庙的风水,连*甲等人在未经林权主同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遮挡视野区域的林木锯倒并取材,后将取材的松原木(材积计12.9806立方米,另案处理)用车运至温坑村+672矿井销售,但松木价款至今尚未结算。随后,连*乙又以同样价格雇佣连*丙驾驶钩机到“公子盂”山场对伐木后的林地进行平整。

经林业技术鉴定,“公子盂”山场占用林地面积7.26亩,其中一般用材林地面积为0.42亩,生态公益林地面积6.84亩。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甲、连*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大田**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田**(2005)第00815号林权证、木材检验单、木材检量记录表、筹建五谷真仙理事成员名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唐**、连*丙、连*丁等人证言,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以及鉴定意见,被告人连*甲、连*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甲、连*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7.26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开路、建庙,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甲、连*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连*甲、连*乙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林地资源,打击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连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连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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