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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1年5月承包经营两江村采石场之后,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占用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46林班67小班,进行采矿作业,致使林地遭到破坏,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实地测量,破坏林地18.5亩。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4月在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24林班8小班内占用林地堆放石料,致使林地遭到破坏,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实地测量,破坏林地1.887亩。王*甲共计毁坏林地20.387亩。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长国土临批字[201300034]号、[201400049]号、[201500007]号等书证;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唐某某、王**、王**、付某某、李**、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进行采矿作业或堆放石料占用林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不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甲承包经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两江村采石场之后,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占用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46林班67小班,进行采矿作业,致使18.5亩林地遭到破坏。2013年4月份,王*甲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24林班8小班内占用林地堆放石料,致使1.887亩林地遭到破坏。王*甲共计毁坏林地20.387亩。2014年5月29日10时,长白森林公安局依法将王*甲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调查。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10时,长白森林公安局依法将王*甲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调查。

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宗地附图证实,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46林班67小班。该林地系沿江村集体林,现场林地已无植被,均被覆盖或掩埋,并不可恢复。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测量,山体爆破采石作业区面积为18.5亩。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24林班8小班。该林地系民主村集体林,现场林地已无森林植被,均被掩盖或覆盖,并不可恢复,对林地进行实地测量,面积共计为1.887亩。

3、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的情况。

4、林班卡片证实,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46林班67小班土地种类为其他用地(林业),森林类别为商品林。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24林班8小班土地种类为纯林,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

5、协议书证实,王**与沿江**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

6、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长发改审批字[2012]98号文件,关于新建长白县两江采石场普通建筑用石灰岩矿备案的批复证实,星星矿业相关许可证。

7、缴费单据证实,王*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资源补偿费、救护有偿服务费等费用单据。

8、税务登记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发改审批字[2014]2号文件、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用地申请、证明王*甲账户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文件证实,王*甲的鑫鑫型煤厂相关文件。

9、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二次土地调查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二张证实,2008年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土地二次调设时土地属性情况。

10、临时用地审批报告:长国土临批字[201300034]号、[201400049]号、[201500007]号证实,星星石业每年报批临时占用土地情况。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与王**是父子关系,星星石业是2014年成立的。采石场开采手续都是王**办的,王**不参与这些事。现在王**知道了,两江采石场应该是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两江采石场具体爆破采石工作在采石场最上面的山体。王**没见过林业部门给两江采石场批复占地手续。

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在王**的采石场开翻斗车,两江采石场有合法的开采手续。两江采石场现在所占用的地内没有植被。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王**作为林业技术人员和森林公安民警去的现场。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46林班66、67、68小班,是沿江村集体林。此次测量两江采石场占地39.27亩,从上到下分别是山体爆破采石区18.5亩,平台厂房、粉料机是7.4亩,拐角料堆是2.5亩,道北的料堆是6亩,采石场石子路是1.77亩。经过GPS仪器现场定位之后,与长白**县林业局二类调查数据库核对,只有公路南侧料堆不是在册林地,其余都是在册林地。

1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系长白镇林业技术人员,2014年8月2日,到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24林班8小班,民主村集体林现场,经测量该现场面积1.887亩,现场没有植被,堆放少量石料。

1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王*甲租民主村林地,租期是二十年,在腰领子建蜂窝煤厂。这片林地之前是个石坑,就是出石料的地方。王*甲租了这块地以后,把之前有条道都给挖了,现在车过不去了,这地方只能王*甲自己用。这片林地王*甲现在使用,堆放石料。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2004年担任沿江村主任。王*甲现在经营的采石场所使用的林地是沿江村的集体林。这块林地2005年时由李**承包,合同到期后,2007年王*甲又承包了这块地。石场有条沟以这条沟为界,东边是沿江村,西边是南尖头村。王*甲承包之前这就是个大的采石场,石场存在快二十年了,以前也有人干过。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王**担任马鹿**源中心所长。王*甲所经营的星星**公司归马鹿**源中心所管理。两江采石场办理的9800平方米的临时占地手续,不包括爆破采石作业区,只是采石场堆料、场房占地。采石区没法办理临时占地手续。办理临时占地手续踏查时,是根据长白县国土资源局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是工矿用地才给他办的临时占地手续。爆破采石区应该是没有合法的占地手续。

1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王**承包的采石场,2014年成立了长白**限公司。王**和沿江**员会签采石场用地时协议标明是荒山,现在王**知道这是地在册林地,这个采石场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复,矿区面积也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复。山体爆破采石区、碎石区、粉料机设备厂房、平台及场房是王**租用沿江村的荒山,是其承包采石场荒山范围内的。王**带林业技术人员及森林公安民警一起去的采石场现场,测量了采石场占地面积,测量的面积是39.27亩,其中山体爆破采石区18.5亩,平台厂房、粉料机是7.4亩,拐角料堆是2.5亩,道北的料堆是6亩,采石场石子路是1.77亩,公路南侧石料堆3.1亩。王**对测量结果没有异议。占用林地现场是王**指认的,但不认可是林地,因为王**接手这个采石场时就是这样,就已经被占用。王**经营的石场由山体爆破采石区18.5亩,平台厂房、粉料机是7.4亩,拐角料堆是2.5亩,道北的料堆是6亩,采石场石子路是1.77亩。这些地方在王**承包的时候,除了山体爆破采石区,其他部分都是以前经营都遗留下的,王**接着使用,现在爆破区是王**从2011年开始承包之后开始干的,王**对爆破区的植被是其破坏没有异议。腰领子那块地之前是王**租赁的土地干蜂窝煤厂,那块地是民主大队的老石场,王**租下来,就占了1.887亩用于堆料和放设备。在王**之前没有被人占用使用。

1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59年,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占用林地20.387亩进行采矿作业或堆放石料,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王**不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开办采石场占用林地,应知需办林地使用手续而没办理占用林地,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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