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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丈夫谢*(已故)位于通河县富林乡民生村大桥屯北侧林地的落叶松卖出。2010年张某某雇挖掘机将上述采伐后的林地内树根挖出并平整林地约8亩,承包给他人种植西瓜。2011年张某某又雇挖掘机将剩余林地的树根挖出,承包给他人种植农作物。经通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张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8430平方米(27.631亩)。张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高某某、谢某某、郭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鉴定意见,通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儿子谢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认罪、悔罪,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张某某判处三至六个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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