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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盗伐林木、非法采矿、赌博、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矿罪、赌博罪、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26年12月24日止)。现河**水监狱提出(2015)冀衡狱减字第161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衡检减意(2015)423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付翠暖,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记功一次、表扬四次,单项表扬一次。河北**理局同意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罚金刑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复函、罚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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