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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周*、王*被控犯滥伐林木罪一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4日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周*、王*与李*甲(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后,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汶川县三江镇河坝村三组彭家槽(小地名)的林木。随后,二被告人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购买的林木进行放水、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蓄积9.007立方米的木材出售,分别获利人民币4800元。经现场勘查和鉴定,二被告人砍伐柳杉18株,林木蓄积9.007立方米;放水后未伐倒柳杉39株,林木蓄积18.188立方米,合计林木蓄积27.195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王*于2015年12月3日主动到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油锯、砍柴刀、钉牛、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表、《林权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余某甲、余**、李*乙、葛某某、李*甲的证言,被告人周*、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保管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汶川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汶环林鉴字(2015)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川UP565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川U9242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油锯一把、砍柴刀一把、钉牛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涉案的蓄积18.188立方米的林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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