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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甲向张*丙、张*乙购买位于马山县周鹿镇周鹿村亨屯“大弄”山北面的一片马**林木。同年10月15日至31日,被告人张*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对该片林木实施砍伐。经南宁永**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调查,采伐现场位于马山县周鹿镇周鹿村1林班9、10小班,被采伐树种为马**,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94立方米。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砍伐林木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甲向张*丙、张*乙购买位于马山县周鹿镇周鹿村亨屯“大弄”山(当地俗称)北面的一片马**林木。同年10月15日至31日,被告人张*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对该片林木实施砍伐。经南宁永**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调查,采伐现场位于马山县周鹿镇周鹿村1林班9、10小班,被采伐树种为马**,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94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他人砍伐所购买的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证明、马山县周鹿镇周鹿村亨屯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乙、张*丙、梁*、陆*、李*、张*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张**犯罪后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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