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甲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马某某、刘*甲于2015年8月6日晚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滨河村8社屯南南北林带内,将该村村集体所有林木盗伐3棵,立木蓄积2.36348立方米。

2、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堡村小郭家屯东南南北水泥路西侧南北林带内,将陶某某个人所有林木盗伐2棵,立木蓄积1.0050立方米。

3、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晚7时许,在农安县万顺乡致富村8社屯南南北林带内,将梁某某个人所有林木盗伐4棵,立木蓄积2.5780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盗伐林木三次,合计盗伐林木9棵,立木蓄积5.9478立方米,被告人刘*甲参与盗伐林木一次,盗伐林木3棵,立木蓄积2.3648立方米。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李**、刘*乙、范某某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陶某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刘*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马某某、刘*甲于2015年8月6日晚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滨河村8社屯南南北林带内,将该村村集体所有林木盗伐3棵,立木蓄积2.36348立方米。

2、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堡村小郭家屯东南南北水泥路西侧南北林带内,将陶某某个人所有林木盗伐2棵,立木蓄积1.0050立方米。

3、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晚7时许,在农安县万顺乡致富村8社屯南南北林带内,将梁某某个人所有林木盗伐4棵,立木蓄积2.5780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盗伐林木三次,合计盗伐林木9棵,立木蓄积5.9478立方米,被告人刘*甲参与盗伐林木一次,盗伐林木3棵,立木蓄积2.3648立方米。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

1、抓捕经过和破案报告。

2、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林权林地转让协议。

4、买卖树协议。

5、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品清单。

6、扣押、返赃笔录。

7、吉**没款专用票据。

8、指认照片。

9、合同书。

10、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2015年8月7日证言。

2、证人郑某某2013年10月14日证言。

3、证人黄某某2013年10月15日证言。

证人黄某某2013年8月19日证言。

4、证人李某某2013年8月19日证言。

5、证人刘*乙2013年8月19日证言。

6、证人范某某2015年8月12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某2013年10月14日陈述。

2、被害人陶某某2013年8月19日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8月7日供述。

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8月8日供述。

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8月7日供述。

2、被告人刘*甲2015年8月7日供述。

被告人刘*甲2015年8月7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被盗伐林木定量检尺说明。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刘*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刘*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甲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刘*甲盗伐的林木已收缴并返还失主,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某某、刘*甲作案使用的金杯面包车、柴油三轮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