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甲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马某某、刘*甲于2015年8月6日晚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滨河村8社屯南南北林带内,将该村村集体所有林木盗伐3棵,立木蓄积2.36348立方米。
2、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堡村小郭家屯东南南北水泥路西侧南北林带内,将陶某某个人所有林木盗伐2棵,立木蓄积1.0050立方米。
3、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晚7时许,在农安县万顺乡致富村8社屯南南北林带内,将梁某某个人所有林木盗伐4棵,立木蓄积2.5780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盗伐林木三次,合计盗伐林木9棵,立木蓄积5.9478立方米,被告人刘*甲参与盗伐林木一次,盗伐林木3棵,立木蓄积2.3648立方米。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李**、刘*乙、范某某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陶某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刘*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马某某、刘*甲于2015年8月6日晚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滨河村8社屯南南北林带内,将该村村集体所有林木盗伐3棵,立木蓄积2.36348立方米。
2、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堡村小郭家屯东南南北水泥路西侧南北林带内,将陶某某个人所有林木盗伐2棵,立木蓄积1.0050立方米。
3、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晚7时许,在农安县万顺乡致富村8社屯南南北林带内,将梁某某个人所有林木盗伐4棵,立木蓄积2.5780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盗伐林木三次,合计盗伐林木9棵,立木蓄积5.9478立方米,被告人刘*甲参与盗伐林木一次,盗伐林木3棵,立木蓄积2.3648立方米。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
1、抓捕经过和破案报告。
2、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林权林地转让协议。
4、买卖树协议。
5、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品清单。
6、扣押、返赃笔录。
7、吉**没款专用票据。
8、指认照片。
9、合同书。
10、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2015年8月7日证言。
2、证人郑某某2013年10月14日证言。
3、证人黄某某2013年10月15日证言。
证人黄某某2013年8月19日证言。
4、证人李某某2013年8月19日证言。
5、证人刘*乙2013年8月19日证言。
6、证人范某某2015年8月12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某2013年10月14日陈述。
2、被害人陶某某2013年8月19日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8月7日供述。
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8月8日供述。
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8月7日供述。
2、被告人刘*甲2015年8月7日供述。
被告人刘*甲2015年8月7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被盗伐林木定量检尺说明。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刘*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刘*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甲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刘*甲盗伐的林木已收缴并返还失主,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某某、刘*甲作案使用的金杯面包车、柴油三轮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