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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等人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为维修自家养鱼池坝基,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帮忙上山捡点树头维修坝基,陈某某同意。2015年4月1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带一把手锯,驾驶自家八马力找到黎某某,黎某某携带一把手锯,乘坐陈某某驾驶八马力车,准备上山。行至本村路上,遇见本村村民被告人田某某,黎某某对其称欲到山上捡点树头维修坝基,正在此时,黎某某接到宝山乡政府电话通知马上到宝山乡政府开会。黎某某称今天不上山了,改天再去,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提出帮忙要和陈某某共同上山,黎某某对陈某某、田某某二人说:“上山拾点树头,要是没有就挑地边头不好树砍点”。后到宝山乡政府开会。陈某某、田某某二人驾驶八马力,至村田家水库附近,遇见王某某、苏某某,二人得知帮黎某某上山捡点树头维修坝基,主动要求参加,后王某某驾驶自家八马力,拉载苏某某,四人窜到磐石市宝山乡北河村田家屯西北山,国营磐石市宝山林场经营区69林班3小班内,砍伐国有天然林林木293株。经林业部门鉴定:砍伐国有天然林4至12年生黄菠萝、康**、榆树、柞树、柳树、杂树等幼树253株,其中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4株;砍伐国有天然林成材树40株,其中,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1株,核立木材积:0.4381立方米。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83元。

综上,黎某某指使陈某某和田某某共计非法砍伐国有林木156株。王某某和苏某某共计非法砍伐国有林木137株,陈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共计非法砍伐国有林木293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维修自家养鱼池坝基,被告人黎某某找被告人陈某某帮忙,陈同意。2015年4月1日8时许,二被告人携带手锯并驾驶手扶拖拉机车欲到本屯的西北山捡拾树头。行至本村路上,遇见被告人田某某时,田某某主动提出帮忙,黎某某因接到开会的电话通知而不能去,并告知陈**若捡拾不到可砍伐些树木。陈与田行至村田家水库附近时遇见被告人王某某和苏某某,王与苏主动提出帮忙,后王某某与陈某某分别驾驶手扶拖拉机,拉载田某某和苏某某,到磐石市宝山林场经营区69林班3小班内,砍伐黄菠萝、康**、榆树、柞树、柳树、杂树等国有天然林林木293株(价值2120.83元),其中幼树253株,成材树40株,核立木材积为0.4381立方米。陈某某与田某某共砍伐156株,王某某与苏某某共砍伐137株。被告人苏某某与王某某在不知黄菠萝树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树种的情况下分别砍伐黄菠萝树2株与3株。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向磐石市林业局缴纳了林业损失费2120元。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收据、工作说明,证人郭某某、闫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为维修自己养鱼池坝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指使他人盗伐国有天然林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明知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砍伐林木,受指使后积极参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赔偿林木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陈某某有悔罪表现,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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