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王*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王*、詹*、梁**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王*、詹*、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莫*在被告人詹*家中喝酒时提议去盗伐林木,王*、梁*、詹*表示同意。随后,莫*回家携带一把金樱6200油锯,驾驶车牌号为08Q12三轮车搭载王*、梁*、詹*窜到宁明县城中镇怀利村5林班11-1小班,由莫*、詹*负责砍伐26株桉树,王*、梁*负责滚木头下山。2时许,莫*将车辆藏匿到其村里。当日22时许,由王*、詹*、梁*负责驾驶摩托车在前面看路。莫*驾驶三轮车运往四分场一木材加工厂销售,途中被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职工抓获,王*、詹*、梁*见状驾车逃跑。经鉴定,认定被盗伐的26株桉树蓄积量为3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王*、詹*、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王*、詹*、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莫*在被告人詹*家中喝酒时提议去盗伐林木,王*、梁*、詹*表示同意。随后,莫*回家携带一把金樱6200油锯,驾驶车牌号为08Q12三轮车搭载王*、梁*、詹*窜到宁明县城中镇怀利村5林班11-1小班,由莫*、詹*负责砍伐26株桉树,王*、梁*负责滚木头下山。2时许,莫*将车辆藏匿到其村里。当日22时许,由王*、詹*、梁*负责驾驶摩托车在前面看路,莫*驾驶三轮车运往四分场一木材加工厂销售。途中莫*被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职工查获,王*、詹*、梁*见状驾车逃跑。经鉴定,认定被盗伐的26株桉树蓄积量为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王*、詹*、梁*于2015年9月24日到宁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王*、詹*、梁*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承包合同,证人陆*、黄**、农*、李*、黄*乙证言,被告人莫*、王*、詹*、梁*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王*、詹*、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王*、詹*、梁*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莫*提出犯意,并提供工具,王*、詹*、梁*积极配合,分工明确,均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詹*、梁*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莫*、王*、詹*、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詹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梁**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