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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0日至5月22日,唐某某(已判刑)在没有办理林业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张**、张**、汪某某、张*、张*(后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桐柏县毛集林场回龙林区火焰沟、小五道沟等处盗伐国有松树5次,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测量,被砍松树共计立木蓄积13.59立方米。具体如下:

1、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张*甲伙同汪某某在毛集林场回龙林区火焰庄南五道沟山坡用手据砍伐国有林火炬松、湿地松,合立木蓄积1.805立方米;

2、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在毛集林场回龙林区火焰庄南五道沟山坡用手据砍伐国有林火炬松、湿地松,合立木蓄积2.194立方米;

3、2009年5月16日、5月21日、5月23日,张*甲伙同张*、张*在毛集林场回龙林区火焰庄南五道沟防火道两侧用手锯砍伐国有林地湿地松,3次折合立木蓄积9.58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10月12日到桐柏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张*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单位国营桐柏毛集林场损失2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汪某某、张*、张*的供述与辩解,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到案证明,国营桐柏县毛集林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关于唐某某、张**、汪某某、张*、张*犯盗伐林木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规,在明知唐某某没有办理林业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受唐某某雇佣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开庭审理前主动缴纳罚金,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单位国营桐柏毛集林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应对张**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规,在明知唐某某没有办理林业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受唐某某雇佣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张**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张**主动缴纳罚金,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张**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的定罪和量刑。即被告人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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