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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甲、陆某某乙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陆某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与姜**购买得位于敏洞乡新槐村一组u0026ldquo;归溜岩u0026rdquo;的山场一幅。被告人陆某某甲与胞兄被告人陆某某乙商量采伐该山场林木。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没有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携带油锯及柴刀将u0026ldquo;归溜岩u0026rdquo;山场的杉木全部采伐完毕。经鉴定,剑河县敏洞乡新槐村一组u0026ldquo;归溜岩u0026rdquo;山场被采伐杉木200株,涉嫌滥伐林地面积1.4亩,涉嫌滥伐林木蓄积18.2512立方米。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在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不知道采伐木材建住房是犯法的,过后知道是犯法了,就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在自己知道错了,愿意栽种树木来弥补自己的过错。现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与陆某某甲采伐木材是为了建住房,不知道是犯法的。现在自己知道错了,现家庭经济困难,愿意栽种树木来弥补自己的过错。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及二被告人胞兄陆**兄弟三人计划在老家剑河县敏洞乡新槐村合建一栋木房共同使用。2015年年初(即农历2014年年底),被告人陆某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与敏洞乡新槐村一组村民姜**购买得位于新槐村u0026ldquo;归溜岩u0026rdquo;(地名)山场杉**一幅。被告人陆某某甲买得杉**后,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及陆**兄弟三人口头协议:购买u0026ldquo;归溜岩u0026rdquo;山场林木款3000元三弟兄每人承担1000元,所购得的林木为三人共有,日后采伐用以合建住房。之后,政府分配一个危房改造指标给陆**。得危房改造指标后,二被告人及其陆**协商决定利用该指标合建一栋住房共同使用。因陆**在外务工不在家,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二人商量后决定采伐归溜岩u0026rdquo;山场杉林木用以建房。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进入u0026ldquo;归溜岩u0026rdquo;山场将所购买的杉林木全部伐倒,置放于山场,待秋后材干加工搬运回村用以建房。

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敏洞乡新槐村一组u0026ldquo;归溜岩u0026rdquo;山场被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无证采伐的杉木共200株,滥伐林地面积1.4亩,滥伐林木蓄积18.2512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甲到敏洞乡林业工作站要求对被其与陆某某乙采伐的林木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该站工作人员告知其不能补证。之后,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二人决定投案自首。因当时被告人陆某某乙的妻子临产需要其看护,于是,被告人陆某某乙委托被告人陆某某甲代为一起投案。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陆某某甲持以陆**(经查,陆**未参与滥伐林木的谋划和实施采伐行为)、陆某某乙、陆某某甲名义写的《处罚申请》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与陆某某乙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8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到新槐村u0026ldquo;归溜岩u0026rdquo;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二人积极配合。同年10月11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0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该局归案,二被告人即按通知到案。当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二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8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该涉案木材200株(折合蓄积18.2512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2.192立方米)依法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11月2日以4000元变价处理给被告人陆某某甲。变价所得款4000元扣押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折合蓄积18.2512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只是分工不同,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陆某某甲在案发后,在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与被告人陆某某乙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陆某某乙在案发后,在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委托被告人陆某某甲先代为投案,之后,按森林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涉案木材已被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变卖,变卖所得款已上缴国库,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木材变卖所得价款40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被扣押的涉案木材变卖所得价款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林区采伐林木及从事与木材买卖相关的经营活动。

五、责令被告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各自的自留山或责任山内各种植杉树12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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