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吕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上旬,被告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方城县拐河镇南王庄村小田庄西边坡上的栎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计算,蓄积为31.7062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在接受方城县森林公安局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经过,同年8月19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8日,被告人自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吕某某、郑某某证言,方城县林业局林政股采伐证查询情况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采伐树木立木材积计算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森林法及林业保护法律法规,滥伐林木总蓄积为31.7062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