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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赵*、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甲在和朋友一起聊天的时候得知某某街办贺家村的村民想把自己的土地租出去,于是被告人张*甲、赵*、张*某一起协商把这些地租来建厂然后出租赚钱。三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被告人张*甲具体办理租地和建厂事宜,被告人赵*和被告人张*某只负责按比例出资。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张*甲找到贺家村的贺**、贺**、贺许田等32户村民签订了租地合同,将位于贺家村村南的59.89亩土地租赁使用。后三人共同投资620万元建成钢构厂房及砖混办公楼房,其中张*甲投资50%,赵*和张**各投资25%。厂房建成后,被告人张*甲利用自己西安德**任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便利,以西安德**任公司的名义,以每年160万元的价格将厂房租给了“陕西沙**责任公司”作为大枣烘干、包装、销售工厂。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该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面积为49.8亩,建厂房及道路硬化面积21亩,其余27.8亩除种植部分树木外未加变动。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厂房拆除,对占用的21亩土地进行复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赵*、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及抓获经过、村委会相关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赵*、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21亩,改变其用途,破坏其结构,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赵*、张*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属坦白,且对非法占用的21亩土地进行了复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作用较大,处罚时与被告人赵*、张*某应予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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