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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生态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魏*因砍伐其承包山场内的毛竹,担心旁边的杉木影响其毛竹运输,遂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将顺昌县岚下国有林场百益工区017林班11大班020小班(山定17林班26②小班),土名”长坑”山场内的杉木砍伐,并于当日下午将砍伐的部分杉木运至岚下乡岚下村良溪自然村路口的竹笋加工厂,其余的遗留在案发现场。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伐杉木立木蓄积量5.884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魏*于2015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砍伐的全部杉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被害单位顺昌县岚下国有林场。被告人魏*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靳*、李*、陈*、廖*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林权证、山林权清册、顺昌**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顺昌县林业局收款票据、本院制作的(98)顺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岚下国有林场出具的谅解书、顺**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顺昌县**计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物证柴刀一把、油锯一把,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国有林木,计立木蓄积量5.88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全部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被告人魏*的悔罪表现,并结合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魏*适宜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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