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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盈江县太平镇3号国有林小地名为u0026ldquo;扁**u0026rdquo;的地方采伐林木,后将采伐的林木加工成1米、2.2米长的原木39件,准备用于修建窝棚。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采伐的6棵林木树种均为桤木树,计活立木材积(蓄积)17.2479立方米。2014年12月4日,盈江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盗伐的林木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3.采伐现场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检尺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及证人王某某对采伐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国有山林权证;8.证人左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39件原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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