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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潘**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潘**、谭**、谭*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潘**、潘**、谭**、谭*乙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潘**、谭**、谭*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象州县寺村镇内塘村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小*光岭松林发包给谭**、饶**刮松油,期限三年。后有部分松树被火烧毁。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潘**、潘**、谭**、谭**在一起喝酒时,被告人潘**提意去盗伐、出卖要钱用,被告人潘**、谭**、谭**当即表示同意。次日13时许,被告人潘**带上摩托锯,驾驶其桂13E0883号山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乘被告人谭**到达小*光岭,被告人潘**、谭**随后赶到。而后,被告人潘**用摩托锯将松树锯倒并断锯成筒,被告人潘**、谭**、谭**将断锯成筒的木材扛去装车。16时许,被告人潘**驾车将木材运到内塘村附近时,被谭**发现、拦截,后告诉饶**,饶**报警。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查处,并将被告人潘**、潘**、谭**、谭**所盗伐的松木予以扣押,事后退还给内塘村,取得内塘村谅解。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量测算,象州县寺村镇内塘村伐区2林班12小班被盗伐松林的面积为0.11公顷(1.70亩),蓄积量为2.40立方米,出材量为1.6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潘**、潘**、谭**、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潘**、谭**、谭**主动向本院各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潘**、谭**、谭*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饶军林的报案陈述,有承包树*刮油合同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证人谭*丙、谭*丁的证言,有潘**、潘**、谭**、谭*乙的身份户籍信息,有暂扣物品通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象州县寺**塘村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陈**、覃**出具的“破案经过”,有内塘村出具的谅解书”,有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潘**、谭**、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伐集体森林资源,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潘**、谭**、谭**犯盗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实施盗伐林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首先提出犯意,被告人潘**、谭**、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潘**、谭**、谭**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潘**、谭**、谭**所盗伐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给内塘村,取得内塘村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潘*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

三、被告人谭*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

四、被告人谭*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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