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在昌乐县乔官镇潘家槐林村小学西侧,被告人张*甲伙同王*甲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张*甲栽种的17棵杨树。2013年12月3日,经昌乐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张*甲和王*甲采伐树木立木蓄积量为11.857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张**、王*乙、尹*、潘**、张**、潘**、潘**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树木立木蓄积量证明,解释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王**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