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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邰*、张*、耿*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邰*、张*、耿*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邰*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欧**、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万*九(另案)、万*迁(在逃)到剑河县柳川镇国有林场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地名)山场盗伐林木9株。被告人张*某、万*九、万*迁将所盗伐的杉木锯成原木栋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耿*驾驶湘DH0695号小货车到山场,将盗伐所得的杉木拉运至岑松镇一木材加工厂出售。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柳川镇国有林场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被盗伐林木蓄积为1.9698立方米。2、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邰*、张*、万*迁到剑河县柳川镇国有林场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地名)山场盗伐林木。次日凌晨,由被告人邰*电话联系被告人耿*驾驶湘DH0695号小货车到山场,将盗伐所得的杉木拉运出售。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邰*、张*与耿*在拉运所盗伐的林木至岑松镇高速路口时,被剑河县国有林场工作人员拦截并扭送至剑河县森林公安局。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国有林场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被盗伐林木蓄积为8.7943立方米。

为证明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邰*、张*、耿*盗伐国有林场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耿*参与两次盗伐林木,被告人邰*、张*参与一次盗伐林木,各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邰*、张*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耿*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张*某等人的其他犯罪,同时协助森林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同案犯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四被告人于2015年9月21日盗伐的涉案木材已被森林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四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两次盗伐林木,第一次盗伐的木材出售未得钱,第二次盗伐的木材已被森林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深感后悔。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数量不大,且涉案木材已被森林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而且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缴纳了6000元的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根据剑河县观么乡新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一向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邰*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感到十分后悔。同时表示自己今后不再违法犯罪。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

被告人邰*的辩护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邰*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森林公安机关的调查,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其家属已代其缴纳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邰*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邰*一贯表现良好,因其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并且被告人邰*仅参与一次盗伐林木,数量不大,所盗伐林木木材已被森林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社会危害较小。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邰*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感到十分后悔,表示今后一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现家中尚有四个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和抚养,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给予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是不知法不懂法才犯罪,且仅参与一次盗伐林木,数量不大;2、被告人张*等人所盗伐的木材,森林公安机关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且系非暴力型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处罚应当考虑以教育为主,从宽处罚;3、被告人张*主动缴纳了罚金5000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家中尚有四个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考虑到被告人张*家庭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张*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张*协助办案民警抓捕同案犯张*某和向森林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张*某等人另有其他盗伐林木线索,有立功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耿*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同时表示今后不再违法犯罪了。请求法院给予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自己从宽处罚。

被告人耿*的辩护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耿*没有参与砍伐林木,其驾车拉运盗伐所得木材系受雇于他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同时主动缴纳5000元罚金。综上所述,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耿*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万*九(另案)、万*迁(又名万弟保,在逃)相互邀约到剑河县柳川镇柳落塘剑河县国有林场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地名)山场盗伐杉林木9株,加工成原木栋子后,由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耿*驾车到该山场将盗伐所得木材拉运出售。被告人耿*接到电话后,于次日凌晨驾驶湘DH0695号凯马牌小货车到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山场,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将盗伐所得的杉**运至剑河县岑松镇一木材加工厂出售。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出售本次盗伐所得木材是否获得赃款和所得赃款数额,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查明。

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国有林场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山场于2015年9月19日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1.9698立方米。

2、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邰*、张*、万*迁(在逃)互相邀约到剑河县国有林场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山场盗伐杉林木30株,并加工成规格为2.5mu0026amp;amp;times;10-22㎝的原木93栋后,由被告人邰*电话联系被告人耿*驾车到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山场将盗伐所得木材拉运出售。被告人耿*接到电话后,于次日凌晨驾驶湘DH0695号凯马牌小货车到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山场将盗伐所得的规格为2.5mu0026amp;amp;times;12-22㎝的杉原木62栋装上车准备拉运出山场出售,其余31栋置放于山场。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邰*、张*、耿*乘坐被告人耿*驾驶的湘DH0695号凯马牌小货车拉运盗伐所得木材行驶至玉凯高速公路剑河县岑松镇出口附近时,被剑河县国有林场工作人员拦截并扭送至剑河县森林公安局。

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国有林场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山场于2015年9月21日晚被盗伐杉林木蓄积为8.7943立方米。

同时查明,四被告人等人于2015年9月21日晚盗伐的涉案木材原木材积5.8746立方米(其中扣押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院坝内的4.6221立方米,扣押于国有林场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山场的1.2525立方米)和被告人用以运输盗伐木材的湘DH0695号凯马牌小货车于2015年9月22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该被扣押木材于2015年9月28日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发还剑河县国有林场。

另查明,被告人张*归案后,向森林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某及万某九、万某迁等人于2015年9月19日晚到剑河县国有林场u0026amp;amp;ldquo;妹杀哥u0026amp;amp;rdquo;山场盗伐林木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同时,被告人张*按照森林公安机关的安排,在岑松至革东的公交车上当场指认同案犯张*某,使森林公安民警成功抓获同案犯张*某。有立功情节。

再查明,被告人耿*在剑河县岑松镇岑松村开有一门市部,与其胞兄耿*共同经营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加工销售及广告设计服务。湘DH0695号凯马牌小货车系耿*出资与杨**购买,用以经营该门市部运输货物。被告人耿*驾驶该车作案时,事前耿*并未知晓。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邰*、张*、耿*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某、邰*、张*、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涉案林木为他人所有,而擅自砍伐占为己有,其中被***某、耿*参与盗伐林木两次,盗伐林木蓄积10.7641立方米,属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邰*、张*参与盗伐林木一次,盗伐林木蓄积8.7943立方米,属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系在被***某、邰*、张*等人盗伐林木后叫其驾车去拉运,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耿*参与盗伐林木的谋划和实施,故张*某、邰*、张*处主导地位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三名主犯中,被***的作用相对小于被***某、邰*的作用,在量刑时应与张*某、邰*有所区别;同时被***揭发同案犯即被***某、耿*等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并协助森林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同案犯张*某,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立功。被***某两次参与盗伐林木,所盗伐木材大部分已被森林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邰*参与一次盗伐林木,所盗伐木材已全部被森林公安机关追回,故量刑时,被***某应区别于被告人邰*。被***某、邰*、张*、耿*犯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木材大部分已被森林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依法可对被***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邰*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木材已全部被森林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邰*酌情从轻处罚。被***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立功情节,且涉案木材已全部被森林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从犯,且涉案木材大部分已被森林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等人用以运输盗伐所得木材的湘DH0695号凯马牌小货车,因权属非被告人耿*个人所有,且所有人并不知晓,故不作没收处理。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耿*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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