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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分别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和2015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擅自砍伐凤冈县土溪镇官坝村朱家坝组集体山林(小地名庙堡上)内的柏香树共计3株,予以出售。

经检尺,被伐的三株林木折合立木蓄积7.3944立方米,其中2015年3月份被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529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伐,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伐桩检尺记录、蓄积折算结论,土溪镇林业站及官坝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已生效的(2015)凤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3株,折合立木蓄积7.39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u0026ldquo;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u0026rdquo;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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