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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为挣劳务费,在冷*甲、王**(均已判刑)组织指使下,分别于2009年2月2日、2月11日、2月12日伙同王**、王**、张某某、王**、杨某某、王**、国某某、冷*乙、冷*丙、冷*丁、曲*甲、曲*乙、奚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先后三次驾驶机动车辆携带油锯、马匹等工具,进入吉林省**石林场施业区第218、219林班内,盗伐国有林木胡**170株,合立木材积287.4938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木材40.922立方米。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红石**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山东省高密市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某、王**等人的供述,书证(2010)红刑初字第2号、第16号,(2011)红刑初字第1号、第26号,(2012)红刑初字第10号本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的组织下,参与盗伐国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经审查,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通知的规定,不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这一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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